1月26日,社科大互联网法治论坛第36期“竞争法视野下的平台自我优待”学术研讨会在线上举办。本次研讨会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主办,与会专家围绕常见的大型互联网平台”封禁“等行为进行案例分析,认为这类现象要纳入反垄断监管执法,只有规范行业秩序,促进数据开放与共享,才能助力平台经济的创新与长远健康发展。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在会议期间发布了《平台自我优待与数字经济反垄断报告》。《报告》指出,一些互联网平台凭借其上下游市场布局,在特定市场上占据支配地位的同时,将其影响力传导到其他市场,导致平台自我优待。由于互联网庞大用户基数和无形价值,大型互联网平台的自我优待行为有可能对社会整体福利和科技良性进步造成消极影响。
互联网平台自我优待是重要问题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副校长、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主任林维表示,社科大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此前已连续开展35期互联网法治论坛,今天讨论的题目是“竞争法视野下的平台自我优待”。互联网平台自我优待问题的重要性,在目前政策调整、焦点变化的背景下愈发凸显。从学术理论角度探讨平台自我优待的现实意义不言而喻。
会上,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刘晓春阐述了对“平台自我优待”的理解。刘晓春表示,在目前的反垄断实践中,平台自我优待问题引起了国内外广泛关注和讨论。对于平台自我优待,一般都界定为不同市场之间的市场势力传导,是对下游市场自身或者关联公司产品或服务的优待。但是如果放在同一个市场上,面对直接竞争对手,用平台自我优待的理论去规制经营者的可行性,还需要进一步探讨。
平台自我优待理论在欧盟针对谷歌比价购物网站案件的处罚中得以确认。这一理论近年来在国内互联网平台实践中也广受关注和讨论,例如疫情期间,国内企业用户对远程协作软件需求激增,腾讯的企业微信(以及腾讯会议)、阿里的钉钉以及字节跳动的飞书等成为中国国内企业的主要竞争性产品,不久后,微信封禁了钉钉、飞书,使得钉钉、飞书的会议链接无法通过微信分享,造成了消费者的不便。
国际上的实践和研究观点认为,平台自我优待行为可能会损害下游市场的竞争,进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让消费者无法享受到更好的商品或服务。同时,数据和接口封锁、干预搜索结果排序、优待自营服务等行为,将不断强化平台垄断地位,形成一个不断自我强化的垄断循环,其结果是,市场竞争失效,导致市场创新受阻,产品质量降低,消费者利益遭损害。
中国社科院财经战略研究院研究员、博士生导师李勇坚说,经济学家需要重新思考并且用动态视角来看待平台垄断的问题。要关注平台垄断的特殊性,包括流量、算法、数据等生产要素或者生产资源的特殊性。数字经济行业存在“反杀手并购”的现象,即数字经济平台利用资本优势,不断并购小企业,在行业形成垄断后,利用用户、数据、平台优势对自己的产品进行自我优待,形成新一轮的垄断,以提高壁垒来打击初创企业,遏制行业创新。例如一些社交平台,通过封禁行为断开竞争产品的第三方链接、限制用户使用便利程度等各项措施,同时给自身企业下游产品以优待,这种现象就可认定为垄断。
华东政法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副教授翟巍认为,互联网互联互通是数字经济的基本特征和重要属性,如果没有作为市场化要素的数据的自由流转、交易、融合,数字经济范畴下的互联网平台经济,将很难实现行稳至远的可持续发展目标。“如果为了追求巨量数据资源所附带的垄断利益,容易引发分割数据、服务市场与阻滞竞争机制等后果。”翟巍说。
他在演讲中谈到,微信封禁飞书、与淘宝产品之间互相封禁的问题,“这种行为我觉得它本质上就是属于弱化或排斥数据服务至今的互操作性。如果它的微信平台被认定为具有在移动即时通讯服务系统或者说社交媒体服务市场当中具有支配地位的话,是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封禁行为、二选一,这些现象不是相互割裂的,实施这些垄断行为可能服务于一个统一的经营策略,就是尽最大可能维护和强化自己的垄断地位、防止或遏制竞争对手的发展。翟巍认为,对于超大型数字平台企业的垄断行为要全面的估量,不能局限于某一个市场、某一个行为,应当有更宏大的视野来评判。
据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谭袁介绍,自我优待行为不仅存在于互联网行业,也存在于传统行业。从反垄断法的角度来讲,平台自我优待会涉及差别性待遇和拒绝交易等问题,最终会损害竞争和消费者的利益。对于不同情形的平台自我优待行为,应该进行区别处理。此外,平台在下游市场无法通过自然方式或正常竞争实现商业利益诉求时,可能会借助平台优势去进行差别待遇,这是一种自我优待行为。自我优待最严重的情形就是拒绝提供服务,即平台拒绝竞争对手的产品或服务在平台发布,并对平台自身的关联产品或服务以优待。
北京科技大学副教授张凌寒认为,平台自我优待是一个极具延展性的概念,现有的许多垄断、不正当竞争甚至侵权行为均可能被囊括其中。现有的对平台自我优待的行为讨论中,既包括平台对自我的更多流量分配、排序提前等行为,也包括平台利用所获数据对竞争对手的限制。互联网平台作为经济基础设施,和它作为一个市场竞争主体的角色存在一定矛盾和冲突。“应该允许平台进行一定程度的自我优待,但应该禁止平台封杀竞争对手以及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张凌寒说。
市场和竞争机制是判定平台自我优待的考虑要素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胡凌认为,从经济学角度来讲,所有平台都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做成本和收益分析,即竞争策略。因此针对平台自我优待,一方面要看到“蛋糕”的问题,另一方面也要看到平台本身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平衡生产秩序、安全和创新。胡凌说:“超级平台要平衡生产秩序、保障数据安全,也要鼓励创新,应该要求行业更进一步去分享流量。一旦平台间的数据流动性减弱,就会限制平台外的发展潜力,不利于行业稳健发展。”
湖北经济学院法学院副教授、湖北行政复议研究院常务副院长段宏磊说,正是由于双轮垄断呈现出加速累积的效应,平台自我优待行为才更值得警惕。
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政策与经济研究所监管研究部主任李强治也认为,“平台既有自营业务、自有内容,又运营着第三方平台时,平台具备双重身份,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这样的情况就引发了自我优待的讨论,这背后涉及市场竞争政策和创新政策的平衡问题”。
李强治强调,自我优待行为是互联网时代最典型的垄断行为之一。平台既是裁判员,又作为运动员,集规则制定与执行于一身,如何保障所有运动员的公平竞争,需要多种监管工具综合治理。
中国科学院大学公共政策与管理学院副教授尹锋林表达了相同的担忧,他指出,平台自我优待,会影响到下游市场的市场活力,使下游市场其他竞争型企业难以与平台的关联企业进行竞争。并且,平台双轮垄断能够让这些平台获得的数据越来越多,形成超级巨无霸,造成信息垄断,影响市场竞争,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隶属于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致力于互联网法律和政策相关的前沿问题和基础理论研究,研究团队涵盖互联网知识产权、平台责任、刑法、竞争法、行政法、电子证据等专业领域,通过课题研究、产业调研、系列沙龙、开放论坛等方式与互联网理论与实务界展开合作,为立法司法、政府决策、产业发展提供研究支撑,立足于为互联网领域搭建沟通交流的平台,促进产业界、理论界以及从事政策制定、执行、司法裁判的相关机构形成持续对话、良性互动和共同研究的长期机制。(文/谷雨、凌纪伟、郑伟、赵秋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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