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最近遇到一個案件,雙方因共同投資一個項目,簽訂了《合夥協議》,約定甲方出資,乙方負責日常管理,每月按照甲方投資款項的7%作為固定利潤返還給甲方。
那麼,這種約定方式符合合夥經營的特徵麼?如果不符合,那麼甲乙之間又算什麼關係呢?
首先來看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根據《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條“合夥合同是兩個以上合夥人為了共同的事業目的,訂立的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的協議。”
第九百七十三條“合夥人對合夥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上述法律的規定很明確,有兩個要素,一是為了共同的事業目的,二是共享利益、共擔風險。
下面再看另外一個案例(2016)最高法民終325號。
甲乙雙方簽訂一份《投資協議書》,約定雙方基於甲方擁有某礦區的採礦權,乙方投資於甲方處,根據固定回報方式,甲方每半年給付乙方固定金額的回報,分4年給付完畢。
一審法院認為,甲乙雙方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乙方投資的金額,回報方式為固定回報,與甲方自身盈利狀況無關,該約定不符合合作投資關係應具備的共同投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的基本法律特徵,因此該協議書性質屬名為投資,實為借貸。
二審法院認為:甲方關於案涉4000萬元性質為投資款的主張不能成立。第一,《投資協議書》的性質是“名為投資、實為借貸”。《投資協議書》約定的案涉4000萬元究竟是投資性質抑或借貸性質,應根據兩者的區別來判斷。一般而言,投資意味著投資人共享收益、共擔風險。共享收益具體表現為,投資人按約定方式享有投資收益、分擔投資虧損;收益越高,投資人回報越高;虧損越多,投資人分擔虧損也越多,也即投資回報、虧損金額是不確定的,回報時間也是不固定的。而借貸的特點在於,不管借款人使用出借人出借款項是否有收益以及收益大小,借款人均應按約定到期還本付息。這裡出借人的利息回報是確定且固定的。至於虧損,則無需與借款人共同承擔。概言之,投資即“收益共享、風險共擔”;而借款是“固定回報,不擔風險”。既然案涉4000萬元性質為借款,而乙方又是依據《投資協議書》提起訴訟,向甲方主張返還案涉4000萬元借款及利息,那麼一審法院將本案案由確定為民間借貸糾紛,並無不當。
具體回到筆者的案件,《合夥協議》約定甲方只是提供資金,並不參與合夥管理,而且約定每月固定按照投資款的7%收取利潤,甲乙之間已經不符合合夥關係,實為借貸關係。
在確定借貸關係之後,則應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來具體分析處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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